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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某矿业公司诉西安某工程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45:17

关键词

· 民事

· 保证合同

· 最高额保证

· 保证期间

· 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

基本案情

  西安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乙方)与范某、双江某水电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临沧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司)、榕江某硅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云南某能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独山某工业硅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中国矿业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鉴于某电公司将与双江公司、某盛公司、某美公司、镇康某硅业有限公司、西安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就金属硅等有色金属的买卖签订合同,上述有色金属将向美国客户(某顿公司)出口,某电公司将与客户签订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为完成上述贸易,客户指定某电公司与货代——某捷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签署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上述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及因某电公司与上述债务人进行有色金属买卖及出口产生的其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为清理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在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某电公司签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某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额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某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某电公司提供了六份其与某顿公司签订的金属硅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六份合同均约定某顿公司向某电公司购买金属硅,某顿公司通过10%预付款,90%银行付款赎单方式支付货款,每批交货时间、品规和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字后生效,收到预付款后执行。
  2016年1月1日,某电公司分别与七被告重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次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约定与2013年9月1日各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
  某电公司提供证据中包含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的五份中信银行海外费用《贷记通知》,其中均载明汇款人是某顿公司,收款人是某电公司。
  2016年8月2日,某电公司与双江公司签订《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公司代某顿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载明:某顿公司应付某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由双江公司以58182437元人民币代某顿公司先行向某电公司垫付货款。
  2016年8月23日,某电公司与双江公司达成《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江公司抱歉通知,某电公司2015年度出口美国客户某顿公司的金属硅产品,双江公司已安排美国客户提了货,除已支付某电公司部分货款外,美国客户已按照双江公司的要求将剩余货款9309190美元支付给了西安某公司,双江公司将这部分款项用于银行的还旧借新。
  某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17日西安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本案被告范某。
  2016年9月27日,某顿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某顿公司欠付某电公司9309190美元。
  2016年9月30日,某顿公司与临沧公司共同向某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顿公司委托临沧公司向某电公司支付275万元人民币,按照汇率6.6587折算对应美元为413000美元,用于某顿公司支付欠某电公司的货款。同日临沧公司通过其工行云南省临沧市xx支行向某电公司转账275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9年5月21日,范某、双江公司、某盛公司分别向某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某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5月27日,某美公司、云南某公司、矿业公司同样向某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某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临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20日由范某变更为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范某、双江公司、临沧公司、某美公司、云南某公司、某盛公司、矿业公司连带支付某电公司货款37580505.83元;二、驳回某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临沧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主债权已确定,但是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主债权金额不能确定,尚存在争议。第二,二审判决认定临沧公司应当对37580505.83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认定上述债权均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电公司主张的本案主债权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管辖,人民法院无权对主债权予以裁判。第二,在主债权是否存在及金额还未确定、尚有争议,临沧公司与某电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即便担保关系成立,临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临沧公司承担37580505.8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某电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数额确定且经过了包括临沧公司在内的保证人多次确认,无须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主债权数额作出裁决。临沧公司也实际向某电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人的还款义务,仅因后期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便对前期公司多次确认过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于理于法无据。临沧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沧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合同,即某电公司与某顿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16年8月2日,某电公司与双江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某顿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约定:因某顿公司欠某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逾期未能支付,由双江公司以人民币58182437元代其先行向某电公司垫付。除9055520元冲抵某电公司应付货款外,余款49126917元分两批支付给某电公司。第一批26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第二批23126917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双江公司及其关联方(范某、临沧公司、某美公司、云南某公司、某盛公司、矿业公司等)在双江公司未能付清代垫货款前,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该约定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一是某电公司与双江公司确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履行期间;二是双江公司承诺代某顿公司垫付货款,应视为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三是某电公司与双江公司确认双江公司及其关联方对于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3日的《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中某电公司再次明确表示要求还款,即某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临沧公司关于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某电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请求临沧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裁判要旨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起算,自该笔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由于主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后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最高额保证责任。当事人起诉主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当事人确定的每笔主债务的履行之日起分别计算两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2021年1月1日废止)第2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6日)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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