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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邯郸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队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促进仲裁员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邯郸仲裁委员会章程》、《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仲裁委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章程、仲裁规则,自觉接受仲裁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时,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公平合理,快捷高效地解决经济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仲裁员聘任条件必须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 热爱仲裁事业,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敬业、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具有法律知识,有相应的阅历和所从事专业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察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本委所需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

第五条  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应聘仲裁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有较强办案能力;

2、在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

2、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专业领域的技术权威;

3、参加工作满八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4、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四)从事国家机关或者行业管理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直接从事立法、执法、法律事务或者行业管理工作;

2、职务相当于正科级(含)以上,或者具有高级职称;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五)离职、退休法官:  

1、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或者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审判经验丰富;  

3、职务相当于副庭长(含)以上,或者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第六条  仲裁员的聘任可以采取公开招聘、行业协会和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仲裁员资格申请审核表》并提供相关的证书或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经宣传联络处初审合格后报仲裁委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仲裁委颁发《仲裁员证》,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在仲裁委网站上披露。

第八条  《仲裁员证》应进行年度注册,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要及时报告仲裁委并办理补发。仲裁员终止执行职务时,应将《仲裁员证》交回仲裁委并予以注销。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期为三年,自《仲裁员证》签发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止。

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聘任,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承办案件未审结,其聘任期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列权利:

(一)享有依法仲裁案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的权力。

(二)享有被当事人选定的权利。

(三)享有拒绝在持有不同意见的裁决书上签字的权利。

(四)享有取得办案报酬的权利。

(五)享有向仲裁委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

(二)自觉维护仲裁委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接受仲裁委的管理和当事人、法院及人大等相关组织和部门的监督;

(三)接受当事人指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后,对是否适合担任仲裁员作出信息披露,签署承诺书;

(四)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不断改进庭审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虚心、谨慎、认真地参考仲裁委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

(六)积极宣传《仲裁法》,自觉履行和维护仲裁法律制度;

(七)积极专研仲裁业务,自觉或根据仲裁委的要求撰写业务研讨文章、学术论文和其它文稿;

(八)积极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完成本委交办的仲裁工作任务;

(九)积极参加上岗培训和业务培训;

(十)保守仲裁秘密。

第四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同一仲裁庭的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交换。

不同案件的仲裁员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交换。

仲裁员不得在与履行本会仲裁员职责无关的诉讼、仲裁等活动中要求提供便利。

仲裁员不得为他人询问其他案件情况、裁决结果、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不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 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 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

(三) 承担工作较重,难以悉心办案的;

(四) 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办案的;

(五) 承办本会案件有5件以上尚未办结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或向本会和当事人进行披露:

(一)对本案提供过咨询或者在案前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四)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等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

(七)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往或者明显矛盾的;

(八)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当事人因仲裁员披露的情形而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仲裁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当签署承诺书,进行信息披露,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其独立与公正。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庭审理案件。自组庭之日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20日内进行首次开庭。

第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员应当悉心审阅案卷材料,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及重点,拟定庭审方案,进行合理分工,根据案情需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做好开庭各项准备。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庭审、调查、合议、起草仲裁文书及其他工作。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审理活动的,应当在审理活动前3日内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并提出合理补救建议。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后案件审结前外出超过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开庭时,仲裁员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或者因其他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履职期间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仲裁案件情况。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办公场所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庭审时应当着装规范、举止得体,自觉遵守庭审秩序,不得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庭时,仲裁员应当平等、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询问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礼貌用语,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除进行调解外,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合议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后的当日或者5日内进行,合议内容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亲自起草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及其他仲裁文书。

最后一次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合议内容在10日内制作完成裁决书。

调解书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自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后3日内制作完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有合理事由不能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审限届满的20日前书面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透露案情、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裁决结果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及公民个人隐私。

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在会议、课堂、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开场合公布或者讨论仲裁案件情况,不得接受与仲裁委员会或具体案件有关的新闻采访。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担任申请不予执行、撤销本会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者其他活动,发表与本会仲裁案件有关的文章,应当经本会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出境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五章   仲裁员的组织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根据仲裁员所在行业、领域不同进行分组管理,具体分为高校仲裁专业组、律师仲裁专业组、法官仲裁专业组、金融保险仲裁专业组、建筑房地产仲裁专业组、经济仲裁专业组。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专业组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3名,组长、副组长由资深仲裁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专业组组长主要负责协助仲裁委员会加强对本组仲裁员的管理。每个仲裁专业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沙龙活动,组织本组仲裁员围绕仲裁业务进行学习、调研、交流、研讨,每半年上交一篇调研文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每年组织2次集中培训,仲裁员参加培训和调研的情况作为评价、考核仲裁员的一项重要指标计入个人档案。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采取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主要考核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

考核内容主要是仲裁员在办案中的表现,重点考察办案质量、数量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各项活动的情况;规范合同文本和仲裁协议情况;为仲裁委和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其它情况。

考核的具体项目另行制定考核细则。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表彰: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本会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成效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正办案、调解率、快速结案率、自动履行率高;

(三)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每年度12月1日至12月31日,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将登记表、仲裁员证交回仲裁委进行年度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仲裁员进行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可以对考核优秀的仲裁员颁发荣誉证书和进行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申诉。

第七章  仲裁员的续聘、解聘和除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不予续聘的,由仲裁委出具通知;被解聘的,由仲裁委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不予续聘的,在原聘任期内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仲裁员且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直至做出裁决。但本人不愿审理的除外。被解聘或除名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仲裁委不予续聘的仲裁员二年之内不接受其资格申请。被仲裁委解聘的仲裁员,三年之内不接受其提出资格申请。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不予续聘:

(一)本人没有参加年审的;

(二)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承担仲裁员工作的;

(三)不能准确适用仲裁规则处理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

(四)审理案件的实务经验不能适应仲裁办案需要的;

(五)缺乏组织开庭审理能力,思路不清或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的;

(六)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七)经办案件中有50%不能按仲裁委规定时间提交书面裁决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商业秘密,向外界透漏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情况、裁决结果等案件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造成被盗、丢失、损毁,致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的;

(五)合议、调查时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三次以上的;

(六)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出庭,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并进行合理补救的;

(七)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后,一周内不主动告知办案书记员,可供安排开庭、合议的时间,或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等审理活动迟延三次以上的;

(八)在案件审理期间外出,即不主动告知办案书记员,又使仲裁委无法联系而使仲裁庭开庭、合议迟延三次以上的;

(九)本年度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两件以上,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两个月以上的;

(十)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严重不负责任的;

(十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员声明、开庭笔录、合议笔录、裁决书上签字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委组织的上岗培训、业务培训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不负责任或者有损于仲裁委形象的语言、行为的;

(十五)本年度内在仲裁法宣传、推广工作,合同文本修订工作中没有任何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在办理案件中存在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五)被其它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除名由仲裁委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由仲裁委主任签署,加盖本委印章。除名决定书应送达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除名仲裁员本会将不再接收其资格申请。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可以先行终止其仲裁活动。

第八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管理办法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依据仲裁员的过错事实、过错大小、职责范围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确实存在过错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记录、合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过失导致仲裁结案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申请回避,对案件的公正裁决造成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工作程序,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二)因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使原裁决不合理的;

(三)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四)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重新审查后,认为不存在过错的;

(五)其它不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案件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

(二)新闻媒体、舆论的曝光;

(三)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中发现;

(四)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

(五)其他途径或线索。

第五十七条 仲裁案件的过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认定。

第五十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认定仲裁员存在过错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

(二)过错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除名;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过错责任的仲裁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仲裁委员会还应扣发其所办理案件的报酬;报酬已经给付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五十九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仲裁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仲裁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会宣传联络处负责执行本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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