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民事
· 独立保函欺诈
· 涉外保函
· 付款善意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7日,山东某公司与印度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电厂。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提供以印度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双方还对印度某公司索赔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山东某公司的申请,银行开立了9份金额共计202322359美元的保函,并开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函。2014年10月16日,印度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发函,称山东某公司迟延完成可靠性性能测试,并主张迟延损害赔偿金。2014年11月3日,印度某公司要求印度某银行支付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11月12日,印度某银行向印度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项下的款项共计94361218.24美元。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某银行向其提出的索赔,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相应款项。山东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济南分行终止向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支付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终止向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支付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二、某银行济南分行终止向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履约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三、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印度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印度某公司向印度某银行提出付款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印度某银行、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行为是否善意以及本案涉及的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止付。
一、印度某公司向印度某银行提出付款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该条体现的是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维护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本案基础合同的争议正在仲裁审理阶段,基础交易的债务人是否负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应由仲裁裁决认定。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有关其应返还的预付款数额……等问题均超出了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印度某银行开立的以印度某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0686111FG0006001号预付款保函已经数次展期和减额。该保函载明,印度某银行在收到印度某公司书面付款要求后,不需提供此付款要求所需的条件、理由或原因的证据(包括这种付款要求是符合协议的任何证据),立即支付书面付款要求的款项,即使土建承包商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任何争议、索赔、要求或反对。任何印度某公司要求该行向其支付的不超过保函中的累积最高金额的款项,对土建承包商应支付给印度某公司的金额而言,都应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和确凿的证据。上述保函条款,除书面付款要求外,并未对印度某公司提出索赔的条件、提交的文件作出限制。印度某银行开立的以印度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三份履约保函内容与上述编号为0686111FG0006001的预付款保函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印度某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违约,并依据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向印度某银行发出书面付款要求,索赔保函项下款项,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山东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某公司的付款请求存在《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性索赔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印度某公司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印度某公司关于其向印度某银行提出的付款请求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印度某银行、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行为是否善意以及本案涉及的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当止付
山东某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某银行、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印度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
关于印度某银行对保函项下的付款行为。如前所述,印度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某银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山东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某银行的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对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行为。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某银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某银行济南分行和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索赔。山东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向印度某银行的付款行为违反了反担保函的约定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的规定,系非善意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11月12日向某银行济南分行和某山东省分行发出的电文存在虚假陈述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该电文发送时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已经通过印度某银行向印度某公司付款与判断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善意付款并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某银行济南分行、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止付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印度某银行、印度某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见索即付”维护的是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功能。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在担保行已向保函受益人付款的情况下,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银行的付款行为违反了保函的约定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银行的付款行为非善意。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4条第3款、第22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7日)。
(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