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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41:47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到期债权

· 应收账款

· 收入

· 实际控制人

· 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遂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豫01执1431号。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第三人甲公司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甲公司遂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甲公司提取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的执行行为。
  郑州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甲公司应收账款 5156172元。甲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7月3日,赵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李某,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前期运营资金,以确保《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顺利进行。利润分配为: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第5节第1项乙公司每月支付给甲公司的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优先获取利润壹拾贰万人民币,由乙方通过指定账户转给甲方所指定的账户;甲方优先取得利润后,剩余利润由乙方获得。合作期间为: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甲方享有获取利润权,2022年6月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利润贰拾万元人民币”。甲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某、卢某,分别占80%和20%股份,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李某个人住址一致。
  郑州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李某与赵某,该案被执行人为李某,而非甲公司为由,裁定撤销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和(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赵某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某,并不包括甲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某,虽然其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甲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某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8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2021年12月20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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