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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某高科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陕西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41:26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仲裁裁决

· 不予执行

· 虚构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多笔账务和交易往来,陕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给宁夏某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确认其欠宁夏某公司67038491.14元。2018年12月2日,宁夏某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宁夏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北方公司。2018年12月9日,某北方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2018年12月18日,某北方公司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443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北方公司清偿借款14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1726.03元,逾期支付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陕西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北方公司清偿到期债权210326914.44元,并支付利息2195908.5元,逾期支付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的仲裁费用2932586元,由陕西某公司承担。某北方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陕西某公司的股东某高科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榆林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宁夏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的数额为67038491.14元的债权系预付货款债权而非真实的借款债权,宁夏某公司仅享有按照该款项对应的“提货权”而非金钱债权,宁夏某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构成虚构法律关系和捏造事债权转让事实,依据该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不予执行。
  榆林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某高科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9)第443号裁决的申请。某高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执复1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高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榆林中院(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某高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高科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并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67038491.14元的债权来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发生的多笔账务和交易往来,陕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给宁夏某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确认其欠宁夏某公司67038491.14元。陕西高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组织某高科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核对账目,各方也确认对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及结算后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虽然某高科公司主张该67038491.14元系宁夏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但是根据上述对账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各方对账情况,该笔款项主要系宁夏某公司代陕西某公司购买天然气的垫付款,与陕西某公司向宁夏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的货款等进行折抵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对此再次确认。在某高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预付货款而不能作为借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陕西高院认定某高科公司所提上述债权存在虚构,仲裁结果部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25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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