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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复议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40:22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复议

· 财产处置

· 破产

· 评估

· 终结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130号裁决。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委托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评估公司)对查封的包括溧阳某公司在内的12家被执行人公司股权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5日,金谷评估公司出具苏金司评报字[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常州中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执他6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江苏高院执行。溧阳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对评估报告书所反映的评估过程中查验和调查方法、访谈方法获得的主观性证据的可信度、评估采用的数理工具是否恰当、环境数据是否准确均有异议,认为此次评估方法采用资产基础法不适合也不准确,建议采用收益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江苏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溧阳某公司的异议。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81破申2、3、5、6号民事裁定:受理溧阳某公司等4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江苏高院遂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溧阳某公司不服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异议裁定并终结异议请求的审查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的,是否继续审查异议请求问题。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江苏高院对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继续审查评估问题目前没有实际意义,且[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故对本案异议请求应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

关联索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

  执行异议: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16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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