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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北京某巡洋公司诉某外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9:34

关键词

· 民事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 仲裁地法律

· 仲裁条款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巡洋公司与被告某外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订单确认函,订单确认函约定不可撤销地执行某公司的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函件由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去骨牛碎肉瘦肉率达不到约定75%的标准,收货方仅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照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约定,合同纠纷约定了“最终约束性仲裁”,应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仲裁地点应选在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设一名仲裁员,协议受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之管辖,其解释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为依据。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某巡洋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北京某巡洋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两页订单确认函,即是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接收到两页订单确认函后按照订单确认函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以行为对被告要约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业已成立。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结合订单确认函内容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订单确认函条款未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因此应以加拿大法律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安大略省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仲裁协议中所载的信息是可获取的,以便日后可供参考,则电子通信满足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可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仲裁协议,且该条款中并未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该仲裁规则也并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对仲裁机构进行确定唯一的选择,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按照约定提交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首先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进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适用法律的甄别与选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协议选择,其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均无约定则考虑适用我国法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3项、第2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16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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