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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某资源国际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9:09

关键词

· 民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纽约公约

· 仲裁庭组成

· 仲裁规则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资源国际公司申请称:其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某资源国际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某贸易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下,某贸易公司未能接受某资源国际公司在CFR项下对承运铁矿石船舶的指定,且某贸易公司未能开立信用证以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6日,某资源国际公司接受了某国际公司的实质性毁约,买卖合同终止。2015年1月14日,某资源国际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SIAC指定了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7月16日开庭审理该案。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最终裁决,责令某贸易公司向某资源国际公司立即支付:1、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2、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以每年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止。3、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4、某资源国际公司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用55295.10美元。经某资源国际公司书面催告,某贸易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裁定承认SIAC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2、裁定某贸易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603100美元;3裁定某贸易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上述违约损害赔偿金项下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共计50898.43美元;4、裁定某贸易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折合45089.54美元(2015年10月12日新加坡币兑换美元汇率1:0.71558);5、裁定某贸易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用55295.10美元;6、某贸易公司应支付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双倍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384363元;并裁定某贸易公司承担因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0万元。
  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就涉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案涉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构成《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1、《global 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第16.1.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但案涉仲裁裁决却由独任仲裁员作出。某贸易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2、SIAC有关“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不应适用于该案。SIAC根据其仲裁规则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将《标准协议》明确规定的三人仲裁变更为独任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三、某贸易公司因他故而未能申辩,案涉仲裁裁决是在某贸易公司缺席、未进行任何答辩的情形下作出。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资源国际公司销售铁矿石给某贸易公司。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其中,《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SIAC《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资源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SIAC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某贸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2015年1月16日,SIAC致函某贸易公司,要求其对某资源国际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某贸易公司分别于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快速程序申请,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月17日,SIAC通知双方当事人,称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某资源国际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2月27日,某贸易公司再次致函SIAC,再次表明其反对简易程序和独任仲裁,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同时表示,如SIAC忽略其提议,则拒绝接受SIAC仲裁。同年4月20日,SIAC依据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某贸易公司缺席该案审理。
  2015年8月26日,仲裁庭作出2015年005号最终裁决,支持了某资源国际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贸易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2016年2月,某资源国际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 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沪01民认1号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SIAC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由SIAC在新加坡领土内作出。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某资源国际公司已经向该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SIAC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SIAC根据某资源国际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SIAC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SIAC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SIAC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某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与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时,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不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管理方,应当对该特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否则相关的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认1号民事裁定(2017年8月11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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