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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8:42

关键词

· 民事

· 合同

· 担保合同的效力

· 债权质押

· 债务加入

· 法人担保

基本案情

  原告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1.确认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有效;2.判令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本金9,000,000元、利息损失(其中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1.5%,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吴某承担违约金 45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吴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担。
  2015年8月14日,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甲签订编号为金桥借字(2015)第(084)号《借款合同》,约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某甲发放借款900万元整(玖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14日,吴某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金桥权质字(2015)第(084)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吴某以其与吉林省某公司未结清的应收账款154,092,631元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00万元整(玖佰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关银行费用等)、质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过户税费等)。权利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质人承诺,“1.出质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2.出质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出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授权;(2)未如实告知出质权利存在共有、争议或者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等情况......”。该权利质押合同与金桥小贷业务指南中《权利质押合同》模板内容一致。
  2015年8月19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针对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76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后,因案涉贷款到期后,吴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2017年3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528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被执行人为吴某甲、吴某、天津市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8日,南关法院作出(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天津市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72,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吴某向南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裁定对吴某的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吴某。2021年1月20日,南关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关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裁定书并终结(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7637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吉01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南关法院(2021)吉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变更南关法院(2021)吉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变更本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102执782号民事裁定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某甲、天津市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72,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称(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被执行人吴某甲、天津市某公司财产。
  再查明,2013年5月8日,吉林省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设集团签订编号为 20130508 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的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的“年产3000万平方米汽车、高铁内饰地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给某建设集团,工程总造价196,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 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将办公楼、厂房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进行施工。
  2013年5月20日,某建设集团启新分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吉林省某公司办公楼、手工车间、1#-6#生产车间、1#-4#加工车间、1#-2#设备用房、开闭所、1#-2门卫、地下室、空气机房工程、1#-3#倒班窗宿舍、职工食堂工程。2.实行固定费用的承包办法,乙方在该项目的施工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3.管理费及上缴办法,乙方上缴甲方的费用为施工总产值的6.47%(其中包括建安税金、企业所得税合计5.47%),所上缴费用中不包括合同印花税、项目经理证使用费、安全保证金。上缴办法及时间: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4.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有为乙方提供施工管理、施工技术、协调与有关管理单位关系的责任与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到户资金不被挤占挪用…;鉴于甲方对工程总承包的责任,甲方对乙方在工程管理、资金使用上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同时甲方有权利选派管理人员充实到乙方管理工作中…5.乙方责任和义务,在施工生产经营期间,乙方必须依照建设集团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接受甲方各职能部门的管理等。
  因吉林省某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工程款,某建设集团于2016年12月11 日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吉林省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裁决吉林省某公司给付某建设集团工程款94,496,500元及利息;3.裁决某建设集团对承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4.仲裁费及保全费由吉林省某公司承担。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长仲裁字【2016】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吉林省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吉林省某公司给付某建设集团工程款93,396,932元及利息;3.仲裁费391,2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某建设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吉林省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某建设集团于2018年2月12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吉林省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3,396,93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吉林省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吉01执 293 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8)吉 01 执恢 42 号执行一案,将被执行人吉林省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x路房屋及土地,主体式锅炉进行了评估、拍卖,流拍。2018年7月2日某建设集团书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抵债金额共计1,005.88687万元。现吉林省某公司已按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6)第 56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通知: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6)第 560 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又查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以吴某、吉林省某公司、韩建平、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中,某建设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与吉林省某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建设集团而非吴某个人,故某建设集团才是吉林省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对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该判决认为,吉林省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吉林省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施工,故某建设集团与吉林省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某建设集团依约进行施工后,吉林省某公司亦应依约向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也即,某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吴某虽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吉林省某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作为质押财产,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合同订立时吴某为工程款设定担保的行为已取得某建设集团的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设集团在前述协议订立之后对此进行追认,故吴某为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对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善意问题,因《协议书》中已载明:吴某依据“吉林省某公司办公室、厂房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及《工程进度与货款计划协议书》对吉林省某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吉林省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了案涉厂房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故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非法律意义上认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一事应系明知,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由此,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故驳回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吉林省某公司为吴某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吉林省某公司厂房工程,依据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XXX正本;GF-1999-xxx副本)。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亿伍仟柒佰零玖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元整(¥257092631)。吉林省某公司截止2015年7月5日前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吴某工程款人民币壹亿零叁佰万元整(¥103,000,000元),尚欠实际施工人吴某工程款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零玖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元整(¥154,092,631元)未决算。该份证明加盖了吉林省某公司公章。
  2015年8月14日,吴某(甲方)与吉林省某公司(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丙方)、吴某甲(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方,乙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54,092,631元;2.丁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丁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金桥借字(2015)第(084)号借款合同;3.甲方依据“吉林省某公司办公室、厂房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及《工程进度与回款计划协议书》对乙方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丙方签署编号为金桥权质字(2015)第(084)号《权利质押合同》。鉴此,为保证甲方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三方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及乙方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应提前七日通知丙方,并将拟支付的工程款按丙方要求支付至丙方账户,乙方承诺因乙方私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丙方受损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乙方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损失的20%(损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损失的40%(损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吉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上诉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损失的60%,其中20%由被上诉人吴某自行承担,40%由被上诉人吴某与吉林省某公司共同承担(损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吴某违反了《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未能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吴某应赔偿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的全部损失。经查,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曾以吴某、吉林省某公司、韩某、某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某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非法律意义上认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一事应系明知,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由此,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驳回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上述认定可以看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即吴某以其无权直接主张的工程款设立质押虽存在过错,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亦存在过错,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损一方,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少吴某的损失赔偿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相应减少吴某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三、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否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吴某甲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吴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吴某甲应承担的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而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单独为吴某约定违约金,吴某要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大于吴某甲的主债务,故《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3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无异议,而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并未上诉,故就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64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6日)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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