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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7:10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股权

· 优先购买权

· 执行程序终结

基本案情

  仲裁申请人王某英与被申请人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认可所欠申请人的本金736000元整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885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由魏某龙承担,本金236000元由魏某龙与杨某共同承担,利息88500元按比例分担;二、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36000元及利息88500元;三、该案仲裁费186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在支付上述本息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四、如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及仲裁费的义务,申请人有权对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魏某龙、杨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英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
   上述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杨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世嘉名苑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仲裁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邯郸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拍卖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4执异2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2017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5910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英抵偿债务。2017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的执行,并于同日分别向王某英和杨某送达,于2018年6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在监狱服刑的魏某龙邮寄送达,后被退回,同年7月25日,办案人员通过张贴方式向魏某龙送达。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申某平对涉案房产向邯郸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该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故该院对申某平上述异议没有立案。2019年9月9日,案外人申某平对上述执行标的再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执369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保护申某平(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依法撤销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3号、(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邯郸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异议申请。申某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冀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复议申请,维持邯郸中院(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申某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的执行,并将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故申请执行人王某英与被执行人杨某、魏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申某平申诉时称其“2018年1月16日就开始向邯郸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官不收取反映材料,不做答复;后多次向河北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和省法院反映情况,要求执行异议立案,有相关批转材料可以证实”,对此,经查执行卷宗,没有查到相关材料,申某平也未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而邯郸中院查明2019年9月9日该院受理申某平执行异议申请之前,申某平曾于2018年8月9日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此时,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超过异议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故邯郸中院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如认为邯郸中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即涉案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以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认定案外人曾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异议和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6条
  

  执行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5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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