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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5:57

关键词

· 民事

· 仲裁程序

· 合同

· 仲裁条款

· 侵权责任

· 可仲裁性

· 管辖权

· 共同诉讼

· 诉讼标的

· 可分性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诉称: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系某亚太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某亚太控股在中国地区的共享办公空间业务和服务。为拓展某亚太控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2017年8月1日,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易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峰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赐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五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和运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7月31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11和4.1.1条的约定,全体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向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从而使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开展相应业务。但2017年8月1日,全体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阻止我方进入涉案房屋,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18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向新疆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疆五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房屋。次日,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收到新疆五公司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是该租赁合同缺乏前海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授权”。2017年10月10日,二原告向新疆五公司回函拒绝接受其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再次要求新疆五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然而新疆五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位于北京市某某路112号8层、11层、12层、13层及14层的房屋;(2)所有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一亿元。
  被告新疆五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理由如下:(1)二原告诉请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应属债权,不具有绝对性与公开性,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2)二原告主张的权益系合同项下特定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之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第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换言之,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不适用例外原则,仲裁条款继续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2)本案包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某亚太控股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未交付而提起的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某亚太控股应另案起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前海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在一案中审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应另案起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起诉也不应当与新疆五公司及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一案中处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要求新疆五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又要求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受理。第三,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逃避仲裁条款管辖的行为不应该被支持。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司法实践,均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以逃避仲裁条款。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文本均是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提供的模板文件,其中的仲裁条款系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拟定并提出,现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却企图加入与案件无关的主体来规避其自身制定的仲裁条款,令人深感不解,如果按照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逻辑只要将合同主体各自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一起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起诉就可以规避仲裁条款。那么,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无任何意义,公司法人在任何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也毫无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于新疆五公司的起诉,并请求驳回某亚太控股的起诉。
  被告前海某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分别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对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因涉案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某亚太控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法院应当驳回某亚太控股的起诉。第二,因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直接影响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此进行认定。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纠纷当中,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是原告为规避仲裁条款设定的诉讼连接点,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该驳回两个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规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实际为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鉴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引起的侵权之诉,应提交仲裁管辖。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辩称: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我公司因涉案房屋相关事宜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之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原告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被告新疆五公司的起诉;三、驳回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亚太控股和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一)关于某亚太控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以新疆五公司、前海某保险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该财产权益是基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尽管某亚太控股是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母公司,但某亚太控股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相互独立,某亚太控股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对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某亚太控股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某亚太控股的起诉是正确的。此外,原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审查的事项,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本应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某亚太控股关于其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纠纷仍属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拟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仍落入它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正确。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前海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不可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前海某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新疆五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使其本享有的权益受损,前海某保险公司、新疆五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通过添加侵权人的方式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整体受理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
  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第2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第216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27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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