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民事
· 民间借贷
· 仲裁条款
· 连带责任
· 约束力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以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归还借款70万元;2、判令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利息282333.33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3、判令北京某管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管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马某主张退还借款不成立。第二、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在合伙纠纷之中,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和北京某投资中心分别是两个法律事实和两个法律关系,马某对北京某管理公司和北京某投资中心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所以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在合伙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签订《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马某出资70万元入伙北京某投资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日,马某通过账户汇入北京某投资中心账户70万元。2014年3月7日,北京某管理公司向马某出具《君富·绩优虹基保定东湖天地城中村改造投资基金成立通知书》,约定马某认购该公司推出的君富·绩优虹基保定东湖天地城中村改造投资基金,基金于2014年3月7日成立,认购金额7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1%,投资期限18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北京某投资中心通过北京中恒华物投资中心(被告称该中心系北京某管理公司旗下合伙企业)银行账户分3笔向马某转款合计142622.98元。对上述款项,马某称系北京某投资中心支付的利息。现马某诉至本院,要求北京某管理公司、北京某投资中心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同日该委出具《仲裁通知》,述:“经审查,...你方并未提交与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的任何仲裁协议。故,本会不接收你方对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仲裁申请材料...”。马某称,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仲裁机构对此不予受理,因此提起诉讼。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冀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二、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北京某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1民终76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的起诉。马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冀01民再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20)冀01民终7621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三、北京某管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法院有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马某起诉主张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北京某投资中心与马某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要求北京某投资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以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身份信息作为合伙企业登记的重要事项,应当在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对其认为的合伙人马某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提交有马某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马某作为合伙人应有的相关权利行使的证据,反而在2014年3月7日《成立通知书》上载明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系固定利率。故本案被申请人系以入伙为名,实际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均认可北京某管理公司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北京某投资中心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10.1.2约定“全体有限合伙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授权普通合伙人,在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时,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新有限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北京某管理公司并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马某签发《成立通知书》和签署《入伙协议》的法律后果均由北京某投资中心承担。本案借款汇入北京某投资中心账户,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一审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利率事实清楚。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北京某投资中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列还款责任主体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该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9条、第13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2020年5月27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7621号(2020年9月28日)
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再70号(2022年6月23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