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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5:13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 迟延履行违约金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由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利息部分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遵义中院经审理查明,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21)黔03执127号。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主文载明:一、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14800000元;二、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491.5元,共计149491.5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2月16日向某酿酒公司送达。某酿酒公司在2020年12月26日支付了14800000元,但因其余义务未履行,本案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双方核实,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双方对本金148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但异议人认为裁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即利息部分未履行,法院应依法执行,并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执行人员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得到支持,特提出执行异议。
  遵义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蔡某关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撤销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异议请求。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第二项,即“二、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已能够弥补申诉人的相应损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蔡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2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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