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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4:47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仲裁裁决执行

· 不予执行

· 案外人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深圳某广告公司与某药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某药科公司偿还深圳某广告公司欠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执行法院在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的程某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1.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第210号裁决处理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申诉人程某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案外人,程某某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某药科公司所持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份中有25.82%股份实际归属申诉人程某某,本案不应以湖北某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判断标准。3.孙某某实施虚假仲裁的目的是企图通过虚假仲裁、利用司法程序,非法夺取他人的合法股份。
  2020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以其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2020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执复754号、755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复议申请。程某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监督。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某是否具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主体资格。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某药科公司,执行标的是其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按照工商登记显示,该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某药科公司。虽然程某某在申诉中提出某药科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权中,仍有其一部分股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程某某提出的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或者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执行某药科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程某某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的利益主体。据此,武汉中院及湖北高院认为程某某不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继而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鉴于程某某不具有提出本案申请的案外人资格,其申诉主张的包括本案执行依据第210号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1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54号、75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30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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