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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4:25

关键词

· 民事

· 管辖权异议

· 涉外

· 争议解决方式

· 先裁后审

· 一裁终局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服务合同纠纷,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一、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二、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协议第6.2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 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时,“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9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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