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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32:16

关键词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生效的仲裁裁决

· 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 或裁或审原则

· 重复诉讼

· 再行主张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6日,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29,463,534.91元;(二)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47,634.29元;(三)上海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69,242元,上海某公司承担10,000元,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承担159,24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并计算共计32,070,411.20元,由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海某公司。关于上海某公司请求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等的责任,济南仲裁委未予支持,其理由之一为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虽系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独资设立,两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关联性,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2016年8月,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车辆公司,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系山东某车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37号,上海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638号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追加申请。上海某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842号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鲁民终14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公司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关于山东某车辆公司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上海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上海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2日)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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