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不予执行
· 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4日,崔某兰、王某燕与朱某清、刘某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被申请人蔡某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6247元,由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承担470元。被申请人朱某清承担15777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四、五项裁决,限被申请人朱某清、刘某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生效后,朱某清、刘某庆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崔某兰、王某燕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117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某慧向淄博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作出(2021)鲁03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慧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刘某庆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崔某兰、王某燕与刘某庆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宋某慧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
淄博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复议申请。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崔某兰、王某燕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慧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5日)
(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