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 诉中财产保全
· 诉中行为保全
· 管辖权
基本案情
新疆某管理咨询公司等五公司(简称新疆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赔偿新疆五公司因其申请诉中保全错误而对新疆五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2896.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原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9月18日,新疆五公司向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宜未达成一致。2017年12月6日,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规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联合其股东将新疆五公司等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民初151号],要求向其交付标的房屋,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亿元。同时申请保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禁止新疆五公司向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之外的任何民事主体交付标的房屋。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后,201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否定了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企图通过加入与仲裁协议无关的主体以规避仲裁条款的行为,以及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企图通过构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必要共同诉讼以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新疆五公司认为,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故意规避仲裁条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标的房屋申请的保全措施系错误申请;给新疆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措施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作出行为保全措施的原案所涉纠纷在实体层面尚未作出裁判,现就该争议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已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确定,故新疆五公司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京民初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的管辖异议。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新疆五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上述批复规定确定本案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提出另案仲裁事实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的立案受理,故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关于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在表述中虽未涉及诉中行为保全,但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二者在制度设置目的和功效上并无差别。故对于因诉中行为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精神判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98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5日)
(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