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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29:39

关键词

· 民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公共政策

· 界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淄博某棉麻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了三份《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棉花协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在申诉期内,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了申诉。2015年2月27日,国际棉花协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于同日生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1.承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有关申请人某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某棉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803,707.14美元和8,110英镑,以上折人民币5,211,675.83元;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8,054.99美元,折人民币306,912.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803,707.14美元,年利率为7.5%,每天利息为167.44美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
  被申请人淄博某棉麻有限公司从仲裁通知送达合法性、仲裁协议有效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等方面提出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三份《棉花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售500公吨巴西原棉。合同的装运时间均为2012年8月,付款方式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装运月15天前开具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棉花协会通过仲裁解决。后因合同履行,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国际棉花协会提出仲裁申请。国际棉花协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将各项仲裁通知和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函件以及快递的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的要求进行了答辩并提交相应文件。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7月18日,国际棉花协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在申诉期内,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申诉。2015年2月27日,国际棉花协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出具仲裁裁决书,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该仲裁裁决。2015年12月,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1月19 日作出(2015)淄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某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某棉麻有限公司就三份《棉花销售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涉仲裁裁决系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我国与英国同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可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中国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应坚持尊重公约主旨精神,将司法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棉花进口配额为由,主张履行合同将有违国家公共政策。而国际棉花协会裁定的是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以及利息,并非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即使合同无效,国际棉花协会的该裁决内容与我国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也不相抵触。国际棉花协会的裁决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时,应严格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审慎界定违反公共政策的标准,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关联索引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4条、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9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83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6 年1月19 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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