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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蔡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28:50

关键词

· 执行

·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复议

· 案外人

· 司法救济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因某某大厦物业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75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裁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不服涉案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申请。
  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公司名下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蔡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案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蔡某的请求均被驳回。现案外人蔡某以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已丧失某某大厦的经营管理权、涉案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债权为虚假债权,且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京0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蔡某的不予执行申请。蔡某不服,复议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执复1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第一,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蔡某名下,蔡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蔡某对案涉房屋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未获支持。现蔡某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实质并非针对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属于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的法定情形。第二,蔡某提交另案执行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已丧失某某大厦的经营管理权,进而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债权系虚假债权,因蔡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蔡某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2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316号裁定(2018年6月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02号裁定(2018年12月25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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