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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源国际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更新时间:2024-03-22 16:27:37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 多份合同

· 单个仲裁 

· 异议期间

· 程序异议弃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资源国际公司申请称:其与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之间存在的散装低灰冶金焦炭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某资源国际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针对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的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包含某资源国际公司请求事项的第2-6项。同时裁决:除非任何一方在本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书做出后28天内提出相反意见书,费用方面:(1)某商贸公司应支付仲裁费用;(2)就某商贸公司应支付裁决第(6)项(a)所述仲裁费用的义务,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应与某商贸公司连带承担该付款义务:某能源公司应支付20%仲裁费用(不包括裁决第(5)项所述费用);某贸易公司应支付20%的仲裁费用(不包括裁决第(5)项所述费用);重庆某公司应支付25%的仲裁费用(不包括裁决第(5)项所述费用)。上述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书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且已经生效。现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某资源国际公司请求法院认可和执行上述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某商贸公司陈述意见称:仲裁裁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不当之处,不应予以执行。1.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某资源国际公司与重庆某公司、某贸易公司、某能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属多份合同存在不同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的仲裁合并在一起,违反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应不予执行。仲裁案件中不仅有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代理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在一个仲裁裁决中出现,且案涉仲裁协议中未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仲裁的约定,合并仲裁违反程序,且仲裁裁决事项超出约定仲裁事项,不应执行。2.案涉合同约定仲裁适用英国法,英国法属“无令状”“无权利”。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某商贸公司与重庆某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是在境内签订,所有行为发生在境内,应受国内法管辖。
  某能源公司陈述意见称: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是真实的业务往来,某能源公司仅是作为某商贸公司的代收代付人,与某资源国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香港仲裁裁决存在程序错误,意见同某商贸公司。
  某贸易公司陈述意见称:仲裁裁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不当之处,不应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同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另有合同约定,在某贸易公司与某资源国际公司发生交易中产生的损失均由某商贸公司负担。该合同某贸易公司在香港仲裁中已提交仲裁庭,某资源国际公司对此明知。仲裁庭将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的合同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审理,没有考虑某商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程序违法、结果不公。
  重庆某公司陈述意见称:仲裁裁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不当之处,不应予以执行。仲裁庭在各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8、29条,将多份合同进行单个仲裁,并对多个单个仲裁进行合并仲裁,属重大程序错误。仲裁裁决重庆某公司、某商贸公司对某资源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裁决事项并无各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裁决内容已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应依法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重庆某公司已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明确表态,保留其依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并明确表态反对依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8条的合并仲裁,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仍适用该程序,属仲裁程序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某资源国际公司分别与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某资源国际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某资源国际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仲裁庭依据某资源国际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某资源国际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某资源国际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庭依据某资源国际公司申请,将四个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符合《2013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与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亦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因此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仲裁庭对某资源国际公司的四个仲裁申请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某商贸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重庆某公司均只在仲裁庭发送邮件通知仲裁申请被受理阶段作出过反对性的意思表示、提出保留异议权,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几个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对此,仲裁庭亦表示“未发现有向仲裁庭提出的对《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适用性的异议。”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四个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仲裁庭依照“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并不违反《2013机构仲裁规则》规定。案涉仲裁符合《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8条中“(c)请求依据多于一个的仲裁协议提出,而两个或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定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这一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据此依照“仲裁的合并”程序将四个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并不违反《2013机构仲裁规则》规定。
  至于某资源国际公司撤回在本案中对某能源公司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对该申请予以许可。除因某资源国际公司撤回对某能源公司申请,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6171(A17037;A17038;A17039)号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第(1)项、第(6)项的(b)项涉及某能源公司部分不予处理外,案涉仲裁裁决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和执行。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19)津03认港1号民事裁决:除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6171(A17037;A17038;A17039)号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第(1)项、第(6)项的(b)项涉及某能源公司部分不予处理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第HKIAC/A16171(A17037;A17038;A17039)号第二部分最终仲裁裁决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和执行。案件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资源国际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裁判要旨

  在审查仲裁庭对“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适用性问题时,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依据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正式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此阶段未向仲裁庭提出程序适用性异议而是参加仲裁程序,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民事裁决(2022年7月26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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