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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更新时间:2022-12-05 16:16:54

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四届邯郸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邯郸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职责

(一)邯郸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邯郸依法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可以设立办事处、调解中心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本会的部分日常事务。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前项所述争议包括:

1.国内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际或涉外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不能仲裁事项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协议管辖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其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无效或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工作机构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约定的工作机构不存在或已撤销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邯郸(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释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后又书面放弃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或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现有表面证据无法认定,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的,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审理查明后再行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决定。

(三)本会或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作出决定后,仲裁庭经审理发现相反的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四)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通知后,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二)本会或根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的裁定作出继续仲裁程序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以下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经核对的身份证明的复制件;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经核对的营业执照或登记的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的复制件;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文件的提交和份数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其他书面文件的份数,应当按照本会一份,其他当事人和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各一份提交。

(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份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费的交纳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期限、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请求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未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情形确定应当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申请缓交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缓交理由和期限,缓交的数额和期限由本会决定。

(三)未按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提出缓交申请或虽提出缓交申请但本会未予批准的,虽经本会批准但未按本会批准的缓交数额或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受理

(一)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本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仲裁庭在三十日内通过常用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后,申请人拒不前来本会的,仲裁庭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审理超过四个月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后,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五)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反请求人。

(六)被反请求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八)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人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变更其反请求。本会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但是仲裁庭认为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变更请求。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仲裁费,逾期未补缴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负担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二十二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其他民事主体为仲裁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为便于查明案情,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不属于仲裁协议下的民事主体,被追加的民事主体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但需要案件各方当事人和该民事主体同意并共同签订仲裁协议。

(三)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四)仲裁庭组成前,是否追加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和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追加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函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人一般不超过五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审理期间变更代理人的不受此限,变更代理人的应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二)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函、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进行调解、和解,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等,须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三)本会工作人员离职三年内不得代理本会案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书记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及记录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本会设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该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包括仲裁庭组成前追加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邯郸以外地区的仲裁员时,应当向本会另行预缴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六)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未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庭组成后追加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权选定仲裁员或与其他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

(一)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会报告并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项第4目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单位工作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举证。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四)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书记员、译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一)被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1.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

2.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3.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4.依法应当回避的;

5.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应当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三)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四)遇有回避事由,仲裁庭应当停止仲裁活动,待回避事由消除后,方可恢复仲裁活动。停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三十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可以取得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前,将组庭情况和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限,不受本条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由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市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异地开庭的,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在异地开庭审理。

(二)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方便案件审理的原则确定开庭审理的地点。

(三)异地开庭增加的费用根据有利原则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可以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不同而被申请人为同一当事人或申请人为同一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不同的多起案件,且仲裁庭组成相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决。

(三)申请人为同一当事人,被申请人为同一当事人的多起案件,且仲裁庭组成相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四)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应当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同时也可以书面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密原则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成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鉴定情况、仲裁庭评议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恢复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

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终止或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终止或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三)仲裁庭组成前中止、恢复仲裁或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恢复仲裁或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证据的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制作证据清单,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证据清单应当加盖公章或由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请求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查证事实、调取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查证、调取,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查证事实、调取证据。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仲裁庭查证、调取。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当庭质证,但要求给予一定期限质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指定期限质证。

(二)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向双方当事人限定补充证据的期限,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一般限定为5至20日,当事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仲裁庭认为对案件仲裁有重大影响,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举证

(一)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二)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提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要证明的事项,经仲裁庭同意后,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证

(一)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二)根据需要,仲裁庭可以委托部分仲裁员或书记员组织当事人核对证据,核对工作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当庭出示,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等,由对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已提交但未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

(四)当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当庭质证,但要求给予一定期限质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指定期限质证。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组织开庭质证。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

(五)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六)仲裁庭自行查证的事实和调取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质证,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

第四十三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可以就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向专家咨询。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  鉴定、专业咨询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或本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确定。

(二)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进行鉴定。仲裁庭有权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缴鉴定费和提供鉴定资料。

(三)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责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该材料应当为原件或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复制件。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仲裁庭确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预缴鉴定费和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仲裁庭组织的核对材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均无争议或仲裁庭已认定的鉴定材料,方可作为鉴定的依据。

(五)鉴定费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缴。双方实际承担的鉴定费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包括征求意见稿、补充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应当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应当将该意见反馈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

(七)鉴定机构人员和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庭审,就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质询。

(八)鉴定报告应当经开庭质证。

(九)仲裁庭可以就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向专家咨询,专家应当出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开庭质证。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做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四)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五)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开庭审理时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四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人在案件裁决前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均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在案件裁决前的任何仲裁程序中均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对申请人的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如无反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一并撤回的,可以撤销案件。

(四)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九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前,承办人可以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除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仲裁庭组成后的任何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均可以进行调解。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四)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庭的认定。

(二)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三)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或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四个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八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核、勘验以及庭外自行和解或请求调解的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报本会主任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审理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因此而延长的审理期限不计入上款规定的仲裁期限。

第五十三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商业惯例和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做评议笔录。

(三)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五)裁决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开庭审理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争议事实、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裁决理由、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结果、履行期限、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裁决日期等。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六)仲裁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七)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做书面说明并附卷。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负担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约定仲裁费负担情况的,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费的负担。

(二)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对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是原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二)对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庭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六十万元(含六十万元)以下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受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

第六十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必须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就变更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二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成立后三日内)将仲裁庭成立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审理简单的经济纠纷,通知开庭不受提前五日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后的两个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四个月,书面审理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送达

第六十七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留置、传真、公告、电子方式送达或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地址

(一)申请人有义务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和有关信息材料。因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本会而导致无法送达的,其不利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提交的书面材料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本会或仲裁庭的要求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六)依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或注册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义务人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被授权主体;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七十条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

(一)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应当面将仲裁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受送达人所处场所,并可以采用公证、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或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根据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确定的地址送达的,或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为虚假地址或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通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以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并可以采用公证、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或记录送达过程。

(三)调解书的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七十一条  邮寄、专递送达

(一)采用邮寄、专递送达方式的,本会应当将仲裁文书邮寄至根据第六十八条确定的地址,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仍无法找到第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四)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为虚假地址或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通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以他人签收或仲裁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十二条  电子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五)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査。

(六)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査。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八)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七十三条  公告送达

若按照上述方式无法确认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或不能送达的,视为当事人下落不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六十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五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期间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或成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或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案件处理费

本会除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的数额由本会确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本会制定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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